各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规定的差异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5-02-05 10:45) 点击:266 |
各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规定的差异 《民法通则》有关规定。 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倒塌、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,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”。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)有关物件致害的规定。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,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,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,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: (一)道路、桥梁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、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; (二)堆放物品滚落、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; (三)树木倾倒、拆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; 前款第(一)项情形,因设计、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,由所有人、管理人与设计、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 侵权责任法中物件损害责任较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的差异。 从分类上,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学理中通常将该条规定归纳为建筑物致人损害。主要是将建筑物及其搁置物、悬挂物的倒塌、脱落、坠落三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款中。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进行进一步的细化,分构筑物管理、维护瑕疵致人损害;堆放物品滚落滑落、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; 树木果实坠落致害三种形式。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人损害规定更为细致,共分为建筑物等设施脱落、坠落致害(85条);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(86条);抛掷物致人损害(87条);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(88条);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(89条);树木折断致害责任(90条);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害(91)共7 个方面。 从归责原则上看,侵权责任法中物件损害中的归责原则与前述法律也有一定的区别。《民法通则》与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采取均为过错推定责任。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等设施脱落、坠落致害(85条)是过错推定责任;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(向其他责任追偿时采一般过错责任);抛掷物致人损害(87条)规定的情形并非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行为类型;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(88条)是过错推定责任;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(89条)中规定了两个归责原则,即堆放、倾致、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,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。材木折断致害责任(90条)适用过错推定责任;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(91条)适用过错推定责任。 《侵权行为法》出台后,详细规定了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。在实践中一定要细心判断,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。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侵权事件,建议您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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